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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陕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陕编办发[2007]19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和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07]5号)规定精神,结合陕西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积极慎重,防范与纠正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在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统一领导下的分级负责制,县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承担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本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情况;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范围包括: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它列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单位。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情况;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机构数额、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经费形式和隶属关系等;

(四)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受理和查处情况;

(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开展和有关统计工作规定执行情况;

(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利用掌管资金、项目审批、财物、评优评先等手段,对下级业务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领导干部配备等进行干预问题。

第四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九条  实行机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省以下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同级编委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年度机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实行机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围绕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工作部署和热点、重点问题,灵活选择督查方式,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部门或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实行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通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性质严重、影响面广的突出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违反规定的做法。

第十二条  建立联合督查工作机制。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应定期会同同级组织、人事、监察、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本辖区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组织人事政策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机构编制举报受理督查工作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机构编制问题举报的受理和督查工作,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举报信箱等多种形式,畅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和督查工作制度,规范机构编制举报受理督查行为。对已受理的举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做到“受理必查、查办必果”。

第十四条  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专报制度。全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本级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工作方针、政策及法规、规章的落实和工作开展情况以监督检查专报形式定期上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任务等具体情况,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的力量,采取专项督查与综合督查、常规督查与随机督查、全面督查与重点督查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监督检查活动。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进行联合督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访问;

(四)问卷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依据机构编制年度工作要点安排,围绕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结合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举报确定督查工作内容和任务;

(二)根据确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制定督查工作方案;

(三)按照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的工作方案,落实人员,明确任务,并组织实施;

(四)对督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呈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

(五)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督查工作情况;

(六)对已经核查清楚的举报,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有关情况,支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形式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和时限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的;

(三)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

第二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凡被督查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弄虚作假、干扰或阻挠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督查工作正常开展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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